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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中 同一债权 的抵押&保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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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中 同一债权 的抵押&保证问题。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假定公司A向中国银行贷款1个亿,那么A提供价值1个亿的抵押物,同时A请B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那么,届时A偿还不了贷款,同时抵押物的变现也有问题(包括金额和时限),如果按照担保法,B公司是不是可以不履行担保责任呢?或者B公司以什么理由可以减低自己的保证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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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在物权法出台后,考虑你的问题应首先适用物权法。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再者,你所引的《担保法》28条,还有一个第二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再一个,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来看,银行应该依法先对债务人A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形式担保物权,之后不足部分再向B来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当然如果你们之前就约定了B先承担责任或者B的担保和A的抵押物各承担一定比例的担保责任,那就需要依照这个约定来。至于你要减轻B的责任,就需要再仔细看看相关合同和其他法律文件了。建议找一位律师现场研究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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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专业人士,随便说两句。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有代偿义务,其后保证人可以向借款人继续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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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尔街是用美国时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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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谢谢

也就是说,B可以要求银行先行处置抵押物,处置完了不够还债的话,再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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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银行为了得到B的保证义务,往往快速简便处理抵押物(也就是说不尽全力提高抵押物的变现金额),从而转向B索偿,导致B的利益受损。

但是呢,要举证银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又是那么不容易。银行家大业大,不怕拖拉,只要退却责任。

[ 本帖最后由 liuzhichao 于 2008-3-28 03:48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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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还要看看抵押物是个啥,B有条件么就去跟银行沟通下,况且A也不会容忍银行用太低的价格处置抵押物吧,除非他准备破产走人,那B就自认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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